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出生,**人,住址:**华容区**镇陈范村苑家咀195号,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2#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艾荣,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鄂07民终**号判决,现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事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1)鄂07民终**号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2013年11月9日-2018年11月30日未为再审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申请人按每月200元随工资发放了社保补贴,不宜认定为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至于社保补贴偏低,再审申请人可以通过请求社保补偿的方式维护其权益,但不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该认定有误,理由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包含了依法缴纳社保的期间。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1月9日-2019年8月5日),被申请人直至2018年12月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长达5年未缴纳,且每月200元本应是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但被申请人未与职工协商,而是单方告知工资中包含200元社保补贴,由劳动者自行缴纳。未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认为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不能通过工资的形式发放。如果社保能通过工资的形式发放,那社保制度形同虚设,不利于《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更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社保补贴每月200元,远远低于单位应扣的社保费用,且低于最低档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数额。
二、法院应同案同判,再审申请人发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0)鄂07民终362号民事判决的法院认为部分:2018年6月,王祝成以未足额缴纳社保等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查,2017年8月后,为民服务站才为王祝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民服务站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案与本案相似,但法院却支持了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诉求。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主观判案,有失公平。
综上,请求贵院予以改判。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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